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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出嫁女村民待遇问题之探究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龚清荣 添加日期:2007-12-6 16:33:39 责任编辑:黄大鹄

          论文提要: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城镇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力增强,利益分配增加,由此引发出不少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本文从农村“出嫁女”形成的历史原因及现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出嫁女”与其他村民是否享有平等成员资格待遇问题、“出嫁女”所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内容和处理“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实际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和探究。指出,农村出嫁女是否享有同等村民成员资格,应看其是否符合具有本村户籍、具有农民身份及承担了村民义务三方面的条件。农村“出嫁女”与其他村民是否享有平等成员资格,关键要看“出嫁女”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其生活保障和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户口,并不等于是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的“出嫁女”,才能享有同等村民成员资格。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有对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通过探究,以期对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全文共9348字。

关键词:农村出嫁女  村民待遇

 

当前,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城镇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力增强,利益分配增加,由此引发出不少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此类纠纷牵涉面广,涉及的人数众多[1]。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的难度大。部分地方政府部门曾试图以行政手段解决,但由于缺乏政策依据而躲躲闪闪[2]。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又因相关法律法规滞后而解决不够彻底。一旦裁判不当,将引起“出嫁女”和其他村民的不满,作出的判决也往往难于执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这类纠纷如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可能成为农村新的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内,对“出嫁女” 同等村民待遇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尝试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农村出嫁女形成的历史原因及现状

本文所指的出嫁女,是指与非本村农业户口人员、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或离婚回迁)的农业户口妇女,因各种原因,她们的户口仍留在原村(娘家)的人员[3]。在20世纪80年代初,出嫁女经济权益问题,主要是争取与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其矛盾并不是十分突出。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土地承包权问题逐步演变为土地收益分红、福利和宅基地分配等权益问题,其矛盾逐步尖锐起来,主要表现为:一是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矛盾。在城镇郊区的村组大多以土地收益给村民分红,因经济利益的诱惑,出嫁女或离婚后的妇女都不愿把户口迁出,而外地妇女与本村男性青年结婚后户口往往迁入,人口不断增加,她们都要参与当地的经济利益分配,形成了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矛盾。二是乡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矛盾。一些农村干部和村民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认为出嫁女或离婚后的妇女是“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受本村同等村民待遇。有的村组制定了不准出嫁女参与村里劳动和分配的乡规民约。三是农村出嫁女保护自身权益诉讼难。出嫁女状告村委会,一些法院认为出嫁女与村委会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一般不予受理,或者是受理后驳回起诉。法院即使受理并予判决,多半都因执行期限长而难以执行。造成出嫁女问题突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利益驱动。由于城镇郊区的村组与乡下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的村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定相同。在富裕的村组,集体经济效益好,村民获得的分红和享受的集体福利较多,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一些农村 “出嫁女”为了能够继续享受原村组集体福利,结婚后本可以迁移户口的也不愿意将户口迁走[4]。而有部分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出嫁女”,其户口因政策原因无法迁移,只能登记在原村组。这部分“出嫁女”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本人一直在原村组居住生活,并履行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与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本人一直不在原村组居住生活,不履行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与村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出嫁已实际消亡。还有少数的已将户口外迁的“出嫁女”,因离婚或者企图以户口为突破口达到参与分红和享受集体福利的目的,又将户口迁回原村组。

2、主体法律地位不明。“出嫁女”在有些地方又称为“外嫁女”,通常指已婚并到夫家居住的妇女,但“出嫁女”权益纠纷的原告不仅有“出嫁女”,还有“出嫁女”的子女、入赘女婿、丧偶、离异的妇女及其继子女等,她(他)们认为其财产分配权利被限制或剥夺得不到解决而起诉。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主体的法律地位无具体规定。

 3、法律和政策规定不明。目前,法律和政策关于农村集体、家庭及村民个人实体权利性质、内容的规定不明,往往不能相互衔接,特别是在涉及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滞后。违法的“村规民约”大行其道,不断引发村委会与“出嫁女”之间发生矛盾对抗。

4、“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难以处理。当前,对“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性质认识不明,其救济途径不明晰,救济手段又显得软弱无力。当面对这类案件时,有关部门对纠纷性质的认识不一致,到底应由政府还是由法院主管至今仍没有协调好。各地法院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亦没有很好规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往往因依据不足而无所适从。

5、封建宗族观念和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严重。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宗族观念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国家,历史上形成了男尊女卑的传统,农村中封建宗族思想的旧观念仍然根深蒂固。部分基层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往往曲解村民自治的本义而滥用自治权,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要正确认识“出嫁女” 是否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我们首先要弄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亦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具体的组织内部,平等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5]。平等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特征,不分入社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成员资格还具有三个特点:其一,一般来说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统一性。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是当地村民。随着户籍制度改革,这种对应关系出现了例外情形,有的虽属当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虽已不是当地村民,但仍保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在法律上也予承认。其二,成员资格非股东性。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之初,农民以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确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性质,但后来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劳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纯社会主义分配形式所代替。其三,成员资格非劳工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采用统或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所以,成员的劳作并不是以提供劳动力来交换劳动工资的劳工关系。综上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任何组织成员资格,其构成条件有着自身独特性。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职能及成员资格特点,我们可以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条件试作如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还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6]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含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否则,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但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4、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招工、招干、随军、转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一是以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此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二是以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分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此论也不成立,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并非只为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以权利义务形成论。此论认为只要某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相关费用,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村民义务,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要件,双方即构成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

三、“出嫁女”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成员资格问题

某一个主体是否被赋予法律上的某种地位和资格,决定其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解决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出嫁女”的成员资格。过去,许多法院以户籍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即只要“出嫁女”户口在某村,就认定其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村民待遇。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城乡之间人口流动频繁,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这一做法无疑是将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放得过于宽泛,可能造成一些农村社区的人口过度膨胀,不利于农村社会和经济的良性发展。其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村民并不是同一概念,其内涵并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村民可分为广义的村民和狭义村民。广义的村民指一定时期内稳定居住在某村生活的人,包括以农业生产、商业、工业、手工业、服务业等为生的人,但不一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狭义村民,指具有农村户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农民。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狭义村民。笔者认为,在确认“出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考查:

1、“出嫁女”是否有本村户籍。持有本村户口,这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制度除了其基本职能以外,还承载了很多附加功能——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以及其他权益、利益等。“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具有某地的户口就意味着可以享有某地各种资源分配的权利。对于户籍不在本村或户籍在城镇的“出嫁女”肯定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出嫁女”是否具有农民身份。我国从五十年代起,在农村全面推行人民公社化,实行特殊的户籍制度之后,农民被固定于土地,“农民身份”几乎是每一位村民与生俱来的,村民对此别无选择,也无法抗拒,其他人也不能通过行政或契约的方式加以改变或剥夺。农民不但代表了从事农业生产这一职业的人,并成为一种身份[7] 。因为农民与土地具有密切的联系,“出嫁女”具农民身份,才能对土地享有权利,并对土地产生的相关收益享有分配权益。

3、“出嫁女”是否承担了村民义务。中国户籍制度的丰富内涵造就了种类繁多的户籍,诸如空挂户、寄挂户、自理口粮户、城镇集体户等等,不同的户口履行不同的义务,享受不同的权利。农村中的寄挂户、空挂户就是不履行义务也不享受权利的一种户籍形式,是基层群众针对传统户籍制度的弊端作出的变通。除了在户口簿上明确标明为空挂户外,还有一种实质上的空挂户,即虽然没有标明为空挂户,但实际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有的外嫁女在出嫁时农村还不富裕,土地上的负担很重,就不接受土地分配,从而也就无须履行土地上的义务。后来村里富了,有利益了,又回来要求分享,对此当然不能支持。当然,农村经济改革以后,村民有了一定的择业自由和支配自己的劳动力的自由。村民的“农民身份”特征已经大大弱化。通过契约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农民与农村集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在契约关系中,出嫁女享有村民权利,同时须承担农业税赋和履行村集体规定的村民义务,如参与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维护治安等公益事务,当村集体对外负有债务时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仅保留户籍在原来的村组而实际上已到异地配偶家庭居住生活的“出嫁女”,如果其不在原村组承担农业税赋义务和履行村集体规定的村民义务,说明其已放弃了作为该村村民的权利,契约关系消灭,就不属于原村组的合法村民,不能享有原村组村民应有的权利。“出嫁女”与其他村民是否享有同等村民成员资格这类案件直接牵涉到出嫁女的身份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问题,如果她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就应当得到土地补偿费,如果不是,一切免谈[8]。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人员。也就是说,户口仅仅是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否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才是关键。应当将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开来,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键要看其生活保障和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光是户口在某个村子,也就是村民,还不等于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文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当然,我们也迫切盼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尽早作出一个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的立法解释。

四、“出嫁女”所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的权利,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应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不包括政治权利),从其法律形式看,可简称为成员权[9]。成员权的内容包括对集体享有土地分配权、经营权和受益权,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享受集体经济收益等,一般包括如下具体权利:

1、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原则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在这些农户中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有获得宅基地建造房屋的权利。在农村,集体成员基于对土地的共有所有关系,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每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依法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可见,取得成员资格后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只是获得一种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权利。

3、有请求分配收益的权利。只要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在集体组织分配收益时,就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不因成员的性别差异而区别对待。

还有选举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督和参与对集体财产民主管理等政治、经济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五、处理“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受理问题

有观点认为村委会与“出嫁女”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法院对 “出嫁女”与村委会有关权益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又由于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也非受权的组织,其与“出嫁女”之间的纠纷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政争议,法院也不能将双方之间的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来受理[1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院受理“出嫁女”权益纠纷,不但在理论上找到依据,而且也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11]。至于部分法院对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不予受理,多数是基于担心案件数量过多和执行阻力过大等因素考虑,而并非基于缺乏理论上和法律的依据。目前,考虑到出嫁女权益纠纷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效果可能会更好。笔者建议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为主,诉讼途径解决为辅。主要由政府部门裁决,并采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前提是确认“出嫁女”是否有成员资格,故可先由相关的乡镇政府对“出嫁女”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

审理“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应坚持国家制定法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应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和当地风俗习惯,灵活处理。凡是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的,法院应予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应注意以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如平等权、生存权等。当今,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对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也是法院和其它政府部门的共同责任。鉴于此类纠纷的原告绝大部分是妇女儿童,她们属于弱势群体,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而她们的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能否获得胜诉的判决和有效的执行,往往关系到其生存权利等重大问题。面对这些特殊性,当集体的所有利益、资本利益与妇女儿童的生存利益发生冲突,而保护事由相当时,法院应贯彻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依法判决原告胜诉。

2)注意保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农村集体利益相结合。如果“出嫁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那些仅仅是户口仍留在村里而实际上不在村里居住、生活,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应向“出嫁女”讲解法律和政策,使其认识到单凭户口是不能享有村民待遇的,避免她们上访;如果村规民约的内容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且“出嫁女”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不能因为部分村干部和其他村民有抵触情绪而随意迁就,或久拖不办,应尽快依法作出支持“出嫁女”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鉴于“出嫁女”与村委会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单纯通过诉讼途径往往不能彻底解决这类纠纷。法院在判决村委会的某个具体行为违法的同时,往往并不直接宣告村委会据以作出违法行为的村规民约无效,而是对违法村规民约的内容不予支持。而违法的村规民约不被法院最终宣告无效的话,如果政府部门监督不力,它必然对其它村民的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对未来的“出嫁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极为不利。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法院应避免为办案而办案,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并解决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可在判决的说理部分确认原告“出嫁女”享有村民资格或者村规民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从而得出被告村委会以它作为依据剥夺“出嫁女”的权益违法的结论,并援引民法、行政法等普通法,判决被告村委会承担履行分配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当原告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普通法的具体规定时,也可援引《宪法》条文,确认被告行为违反宪法的规定而无效,造成原告实际损害的,同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2]。当“出嫁女”胜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人员还应多做劝说和解工作,慎用强制执行,避免酿成新的矛盾和冲突。通过审理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达到办案一件,影响一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全国妇联最近对全国农村抽样调查时发现,有 26.3 %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 43.8 %的妇女因为结婚而失去土地,有 0.7 %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成为一个影响农村社会安定的严重因素。

2、目前,处理“出嫁女”问题只能依据《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法律中的原则性条款,无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条文。

[3] 、陈国辉、吴国鹏:《解决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之我见》。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法律网》,发布日期:2006317

[4]、据西乡县妇联统计,西乡县城关镇前锋、结友、葛石等村约36.5%的“出嫁女”受利益驱动而在婚后故意不迁出户口。资料来源于2005年西乡县妇联等《关于西乡县农村出嫁女户口、福利待遇等问题的调查》。

[5]、陈绍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662

[6] 、黄松有主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524

[7] 、有学者认为,身份是一个人在或团体被放置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它表明一个人或团体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这样的身份,原则上不是由他自己选择的,而是由它人安排的,身份受到有利安排者,谓之获得了特权,身份受到不利安排者,谓之受到歧视。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廉立:《对 “出嫁女”土地补偿费案件的思考》,《天津日报》20061222

[9] 也有学者从土地权利的角度下定义:成员权是指土地集体制赋予村庄内部每一个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参见姚洋著《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发表于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 、鞠晓雄著:《农村“外嫁女”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发表于《法庭》2002年第1期。

[1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法研(200151号答复;还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作出法研(2001116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这个问题也有司法解释。

[12] 、黄松有著:《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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