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侵权行为法是一门制裁侵权行为并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随着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其功能的扩张,侵权法不仅具有补救功能,还具有权利生成的功能,因此侵权行为法对于实现民法保护与确认权利的基本目标至关重要。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建立和完善侵权行为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极为简略,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仅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过于狭窄,各项目具体计算无相应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项重要步骤。
然而,单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的计算、被扶养范围以及扶养费计算方法问题作了规定。此规定较以往类似问题的规定更为合理,也便于操作。但在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原则和方法等问题上仍未明确,审判实践中却常令人困惑,由于上述问题未明确统一,法院之间出现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裁决结果,已备受社会各界诟病。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试图以该条款的原则性规定为基点,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理解与操作、以及如何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问题阐述其观点和建议,探讨一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的几个问题,旨在共同商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便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全文共9368字。
关键词:被扶养人 生活费 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原则和方法等问题上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法院之间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裁决结果,已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试图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理解与操作以及如何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问题作一阐述,旨在共同商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便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
侵害人侵害他人生命造成他人生命权丧失,或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仅受害人本人遭受了直接侵害,而且在受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的时候,因受害人已经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该扶养义务,从而导致享有被扶养权利的第三人也必然遭受损失,此种损害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侵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即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也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从法律关系上看,被扶养人并不是加害人的直接行为所侵害,而是加害人剥夺受害人的生命而造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权丧失。或者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间接的造成对被扶养人权利的侵害,受害人生前被扶养人是侵害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其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对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之间因受害人生命权丧失,身体或健康权的侵害致使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而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二、对“ 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理解与操作
根据《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人限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规定较于以往关于被扶养人的规定更为合理,但也有个别问题在审判实际操作中难以统一。其一,受害人的岳父母在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伤残后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是否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那么,依照我国《婚姻法》和《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⑴未成年子女;⑵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⑵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⑶继父母 ;⑷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⑸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从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中可以看出,上列被扶养人并未包括受害人的岳父母。然而,随着我国目前独生子女的增多,许多家庭即将面临夫妻二人共同赡养男女双方四位老人或男到女家结婚的实际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靠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赡养父母和岳父母,如男方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伤残后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和岳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的父母和岳父母是否能成为该类案件的权利主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的父母无疑能成为该类案件的权利主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受害人的岳父母却未在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之列,因此在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前一直靠女婿赡养的岳父母就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例如,受害人甲系独生子,自幼丧父,成年后男到女家与她人结婚,婚后甲某将其母接到女方家与其妻及岳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其母和岳父母先后丧失劳动能力,甲某和其妻靠共同劳动的收入赡养三位老人,之后甲某之妻多病,三位老人主要靠甲某的劳动收入赡养,2006年7月,甲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甲某的妻子、儿女、母亲及岳父母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乙赔偿甲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案经公开审理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甲某的妻子、儿女、母亲的诉讼请求;以甲某对其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岳父母不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为由,驳回了甲某岳父母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结果,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要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这一规定虽然将被扶养人狭窄的界定为“实际扶养人”,从而导致了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而未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因此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但其立法目的是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情民意的。因此,笔者认为,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岳父母在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伤残后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体请求权,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被扶养人中应当包括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岳父母。这样,既保护了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又保护了受害人在死亡或残疾前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消除农村普遍存在的男命贵、女命贱的男尊女卑思想。
对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是指该被抚养人本人无合法、稳定的而能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状况,而不是看有没有人从经济上帮助供养他,如被扶养人本人虽有收入,但其收入尚未达到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费,也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赔偿数额为补足必要生活费的差额。至于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的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什么标准可以确定他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为充分体现男女之间在劳动能力上的差异,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来界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在上述年龄之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其二、胎儿应否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能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应该说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顺产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胎儿能否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在理论上颇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并且最终将出生为活体或死体,如果作为他的扶养人在其出生前被侵害人致死或致残,那么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将被剥夺,因此,法律应保护受害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从现行赔偿法律看,尚未明确胎儿能否享有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但对胎儿权利保护是有立法先例的,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此外,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也注重保护胎儿享有的某种权利。例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应亲属抚恤金。”由此可见,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第二代人的健康成长,且国外立法普遍确认。因此,笔者认为,胎儿也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此项请求权,但也未否认胎儿的此项求权,对此笔者建议,对胎儿的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体的因素,具体的起止赔偿时间,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是死体的,不予赔偿。
其三、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之前已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是否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残疾后,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体请求权,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换句话说,在受害人遭受非法侵害之前已成年的子女,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受害人的子女在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后,该子女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时如果受害人没遭受侵害,显然受害人应依法承担该子女的扶养费。然而,受害人已遭受侵害死亡或伤残,其子女能否就侵害人提起诉讼,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一问题《解释》中没有做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受害人子女因非侵害行为的意外事故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客观事实存在,该子女请求法院判决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对该子女在法院就受害人损害赔偿情形判决之后,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支付扶养费的,原则上应予驳回。
三、如何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了侵权纠纷案中作为赔偿项目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相关标准一直未明确统一。《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统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讫时间,按《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 条规定精神,因被扶养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确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上,基本区分为三类: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在被扶养人之列。⑵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二十年。⑶六十岁以上或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后者为按五年计算。超过二十年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和方法: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解释》规定了受害人在死亡或伤残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是一种新的发展和补充,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受害人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标准和参数。对此,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依次减弱。因此,笔者则比较倾向结合受害人伤残等级,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不同级别分别计算的做法,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并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级伤残赔偿100%,二至十级伤残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这样无论对侵权人、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都是公平合理的。建议法律、法规应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受害人定残的等级标准、及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作进一步的明确,以统一审理案件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量尺度。
⑵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针对《解释》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这一问题《解释》中未明确,但出台《解释》的历史背景和指导思想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种情形中如果有的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有的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怎么计算?针对这一问题, 可借鉴于“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计算的基本标准还是应根据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考虑法律上对“扶养人有数人”时并没有因各自的经济条件不同其每个人的扶养义务有大小之分的规定,故还是应按照扶养人数的平均份额计算,而不必将“其他扶养人”实际或多、或少承担扶养义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是具有合理与正当性的,是符合《解释》本意的,从而也可避免不同计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⑶受害人有多个需要其负担扶养义务的人。《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条款理解起来有点费劲。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被扶养的生活费的数额是将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简单的相加的话,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也不公平,所以,该《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是给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所要赔偿的生活费作一个限额,即在同一个年度所应当赔偿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额。这也就是说,要让数个被扶养人分享只够一个人生活所需的消费性支出。笔者觉得按照《解释》计算出来的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还是不够公平合理。实际上,假如受害人没有遭遇伤害,那么他实际上可以用他所赚的除去他自己的生活费用的纯收入来供养他所要扶养的数人,而不会要让数个被扶养人分享只够一个人的生活所需的消费支出。因此,笔者认为,将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简单相加来计算,固然可能会对侵害人不公平,但是《解释》将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限为上一年度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也不见得公平。故笔者觉得应该适当提高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的限额,参照实践情况,应以受害人的年纯收入(或可支配收入)作为限额为宜。故在此建议,在下次该《解释》修改时,是否可以考虑将该条款修改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样,也许更符合客观实际,可能对双方当事人也更公平合理些。
⑷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户籍在农村,但常年生活在城市。《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区别对待。对常年生活在城市的农村居民来说,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只能保证被扶养人能够生存,距离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存在很大差异。拿陕西省为例,2006年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81元。如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20年,城镇居民计算结果为151060元,农村居民仅为4360元,数额相差之大。对农村居民到城镇生活、生活多久是否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解释》以及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形成各地法院执行的标准又各不相同, 这样就导致带有歧视情形“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出现,因此,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第二,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那么,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遭受侵害死亡或残疾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一点审判实践中也各执一是,缺乏统一认识,因而难显公平。笔者认为,对家庭常住人口的时间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以及具有指导作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等相关规定,就农村户口居民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如遭受侵害死亡或残疾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样有利于缩小城乡差别,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建和谐、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